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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业刚、张新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业刚,张新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6号原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舜之都双子座A座1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永华,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业刚。被告:张新梅。原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业刚、张新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业刚、张新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两被告因购买房产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19.7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贷款担保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起,两被告拒不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82521.4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82521.4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两被告因购买房产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两被告向该行借款1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9日至2031年2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息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罚息利率为为执行利率上浮30%。原告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两被告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应按照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将借款19.7元发放至两被告所购房产开发商账户。被告王业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不再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当日为其垫付1215.67元,之后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垫付1306.51元,2014年7月31日垫付1404.90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1404.30元;2014年9月1日,垫付款177190.04元,以上共计182521.42元。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按照万分之八计算,而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房产贷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业刚、张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王业刚、张新梅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业刚、张新梅签订的《房产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业刚、张新梅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业刚、张新梅追偿。被告王业刚、张新梅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82521.42元,其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刚、张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2521.42元及违约金(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