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三街坊2号楼淑荣小吃部门前吃饭时,因言语不睦与同桌一起饮酒的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及啤酒瓶将白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三街坊2号楼淑荣小吃部门前吃饭时,因言语不睦与同桌一起饮酒的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及啤酒瓶将白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复议后,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害人白某某损伤照片及病例材料、抓捕经过、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相互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