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爱青与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青,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孙爱青。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真。委托代理人褚庆文。委托代理人黄焱。原告孙爱青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青、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褚庆文、黄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非法强行收治被监护人丁建勇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及时到达现场处理事项,造成被监护人健康损害加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及其被监护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在2011年12月14日已经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监护人丁建勇有精神疾病。根据《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和管理意见》对收治对象、收治手续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提供的本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申请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丁建勇的病史资料并结合门诊检查,综合丁建勇精神和躯体各方面的病情,根据病情的轻重缓急,在各方面病情的诊疗之间无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决定对丁建勇予以收治。结合丁建勇之前在外院的摄片记录,在门诊检查时被告已经发现丁建勇的骨折现象,便立即通过公安机关告知了原告,公安机关还数次带患者去外院检查,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此外,在相关行政赔偿诉讼中,丁建勇伤残和损伤程度已经司法鉴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也可以确认不存在丁建勇到被告处后骨折情况加重的情形。丁建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发现丁建勇右肺尖占位后,第一时间告知了公安机关和原告。在未确诊的情况下,根据入院后对丁建勇精神治疗康复情况的综合评估,被告认为丁建勇精神症状较前有所控制,再加上原告主动要求丁建勇出院,故被告建议丁建勇出院进行相关治疗。被告对丁建勇的整个收治过程均合情、合理、合法,在此期间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告知等义务,维护了原告和及其被监护人丁建勇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丁建勇是XXX残疾人,残疾XXX。原告系丁建勇的法定监护人。2012年11月10日11时许,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将丁建勇送至被告处诊治。根据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本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申请表、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并结合相关门诊检查,被告收治丁建勇;同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临床质控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泗塘新村派出所负责通知原告来院补办入院手续并签名以及补充病史资料。为此,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承诺书,承诺凡丁建勇在住院期间需要家属履行的职责、签字、转院、出院均由宝山公安分局协调、联系。2013年1月6日,丁建勇从被告处出院,原告签字确认收取出院小结。丁建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带原告接受了必要的伤势治疗。另查明,丁建勇曾以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0日非法将其强制送入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其采取的强制治疗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丁建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建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泗塘新村派出所曾口头告知丁建勇的监护人即本案原告孙爱青有关将丁建勇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事宜,但孙爱青拒绝同意丁建勇接受住院治疗,故泗塘新村派出所为丁建勇办理了住院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登记单、门诊病史、住院病史首页、出院小结、病情告知书、会诊邀请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请假出院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临床质控手册、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和管理的意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申请表、住院通知书、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书、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本院调取的相关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依据相关收治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手续资料并结合相关门诊检查,对丁建勇予以收治,被告的收治行为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临床质控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公安机关负责通知原告来院补办丁建勇的入院手续并签名以及补充病史资料,并得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承诺,亦未侵犯原告对丁建勇的监护权。在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监护权之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爱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孙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超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