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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金风、郑素阁等与杨忠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风,郑素阁,杨忠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张金风,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明瑞,系张金风亲戚。原告郑素阁,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明瑞,男,住威县枣元乡于化村,系郑素阁亲戚。被告杨忠晓,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层*******房间。原告张金风、郑素阁诉被告杨忠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风、郑素阁委托代理人谢明瑞,被告杨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风、郑素阁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30分,在邢临线至邵固村乡间公路台吉线0522线路刘屯3分支1号杆处,郑厚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邢临线至邵固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谢海荣驾驶的冀E×××××号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厚恒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海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厚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金风、郑素阁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冀E×××××号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杨忠晓辩称,没意见。被告杨忠晓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郑厚恒第一顺序继承人;2、请法庭核实冀E×××××号三轮车行驶证、谢海荣驾驶证,若存在无证驾驶、醉酒或逾期未年检情况,我公司拒绝赔偿;3、冀E×××××号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冀E×××××号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未提异议,本院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1时30分,在邢临线至邵固村乡间公路台吉线0522线路刘屯3分支1号杆处,郑厚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邢临线至邵固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谢海荣驾驶的冀E×××××号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厚恒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荣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E×××××号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原则,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厚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厚恒,出生于1964年4月19日,生前系粮农户口。张金风,出生于1936年12月14日,粮农户口,系受害人郑厚恒母亲。郑素阁,出生于1987年4月5日,粮农户口,系受害人郑厚恒之女。郑厚恒父亲郑忠永、妻子张海利已去世。冀E×××××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杨忠晓,驾驶员谢海荣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海荣、杨忠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金风、郑素阁7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金风、郑素阁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误工费1,122元(37.4元/天×10天×3人),4、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张金风、郑素阁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告张金风、郑素阁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12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风、郑素阁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张金风、郑素阁与被告杨忠晓、驾驶员谢海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风、郑素阁110,000元;二、被告杨忠晓对原告张金风、郑素阁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