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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毛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醉,不过日子。我曾起诉离婚,未被法院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前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另查明,原告毛某无婚前财产,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有:瓦房五间、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沭河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均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其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瓦房五间、院落一处;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沭河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均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