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陈斌强、郭香菊、李涛、魏慧玲、祁国文、刘婷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陈斌强,郭香菊,李涛,魏慧玲,祁国文,刘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高平支行)。负责人王广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姬俊亮,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职工。被告陈斌强,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郭香菊,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陈斌强之妻。被告李涛,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魏慧玲,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李涛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涛,系魏慧玲之夫。被告祁国文,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刘婷,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祁国文之妻。委托代理人祁国文,系刘婷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诉被告陈斌强、郭香菊、李涛、魏慧玲、祁国文、刘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俊亮,被告陈斌强、李涛、祁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陈斌强与原告签订了标的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足额放款,被告陈斌强应于2013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第六期本息3539.09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归还,至今欠款本金20896.94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斌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96.9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强辩称,贷款未还是事实,还欠多少本金记不清了。被告郭香菊未到庭,亦为提供答辩。被告李涛、魏慧玲、祁国文、刘婷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以监督被告陈斌强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斌强、郭香菊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斌强、郭香菊于2013年5月8日向邮储高平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邮储高平支行于2013年5月10日按时向陈斌强发放了贷款3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流水详情一份、客户贷款台账,用以证明陈斌强自2013年11月10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共拖欠本金20896.94元。六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xxxxxxxx),该协议书载明: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甲方(原告邮储高平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斌强以购进柴油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陈斌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郭香菊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乙方(被告陈斌强、郭香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斌强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后,被告陈斌强按期归还了前五个月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10日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高平支行与被告陈斌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陈斌强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斌强足额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斌强不按期归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另外根据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陈斌强不按期归还本金,应加收罚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斌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896.9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香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邮储高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涛、魏慧玲、祁国文、刘婷应为被告陈斌强、郭香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前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借款本金20896.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郭香菊、李涛、魏慧玲、祁国文、刘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陈斌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