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办卡后多次透支。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将该卡挂失支付,卡号变更,被告人变更卡号后继续透支,截止2013年11月22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614.9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90天后,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办卡后多次透支。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将该卡挂失支付,卡号变更,被告人变更卡号后继续透支,截止2013年11月22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614.9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90天后,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银行报案材料、还款证明、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指认信用卡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