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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兰英与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郭兰英,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一环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006335—0。法定代表人蒋经验,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兰英与被告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8300元,约定利率年息1分2厘。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77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933元,利息485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原告应提供其请求的依据;该借款属于集资款,被告系公益事业单位,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借款111158元,借款全部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2月13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分5厘。2、2000年3月2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分5厘。3、领款凭证10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02年2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06年3月1日偿还借款3500元,2006年8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6日偿还借款5000元,2007年9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5日偿还借款5000元,2009年9月9日偿还借款15000元,2010年9月15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12658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11115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记录10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1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确认原告诉状中自认的借款数额本金88300元,利息年息1分2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属于借贷并用于盈利,利息应当支持。经审查,并结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分别于1999年12月13日、2000年3月20日向原告郭兰英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还款30000元,2002年2月21日还款10000元,2006年3月1日还款3500元,2006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07年3月6日还款5000元,2007年9月5日还款10000元,2008年3月5日还款5000元,2009年9月9日还款15000元,2010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还款12658元。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向原告郭兰英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借款利息1分5厘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被告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721元,利息48135元,被告应予偿还。计算方法如下:1999年12月13日借款30000元、2000年3月20日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至2001年3月26日两笔借款利息为11950元,2001年3月26日偿还借款3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71950元;2001年3月27日至2002年2月21日借款71950元,利息为7771元,2002年2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2002年2月22日至2006年3月1日借款69721元利息为33675元,2006年3月1日偿还35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30175元;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4183元,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24358元;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4346元,偿还借款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23704元;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4183元,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17887元;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4207元,偿还借款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17094元;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9日借款利息为20986元,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23080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8483元,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21563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17291元,偿还借款12658元,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26196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21939元,至2015年5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48135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集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兰英借款本金69721元,利息48135元。(利息约定1分5厘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郭兰英负担54元,被告夏邑县直机关幼儿园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恒体审 判 员  翁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