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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宁诉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宁,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余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宁之原委托代理人(庭审后余宁撤销该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余宁于2014年4月1日进入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余宁从事北部区营销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太原;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2014年4月1日,余宁与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收入说明(内部)》,内载:“我公司北部事业部营销总监余宁……签订劳动合同后,月总收入为10,000元/月,月度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月度标准绩效工资为5,000元/月,实际绩效工资以公司销售绩效考核制度为准……”。2014年4月2日,余宁因出差太原及西安向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支5,000元。目前尚未归还。2014年4月18日,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余宁出具《通知》,内载:“余宁……在我公司营销部工作,工作地点为山西太原,你已于2014年4月10日起未到我公司上班,也未来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你的行为已经表明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于2014年4月2日向公司借款五千元人民币至今未还,限你于2014年4月21日之前返还欠款……”。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对于差旅费用标准中规定,销售部门总监在二线城市(省会城市及江浙地级市)住宿260元、生活费40元、交通费实报;出差交通均应乘坐火车普通列车,坐车时间达10小时以上的可选择火车硬卧夜间出行往返;可报销公交车费,出租车不予报销。因工作需要招待客户,应事前申请,经过营销总监签字。2014年5月16日,余宁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与余宁之间的劳动关系;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余宁20**年4月1日至同月9日期间的工资1,666元;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余宁20**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8,678元;余宁返还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余宁、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余宁、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余宁请求判决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出差垫付的礼品费、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用合计7,500元;支付其2014年7月调查取证的费用包括交通、医疗、电话费用合计3,330.03元。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请求判决:1、其公司无需与余宁恢复劳动关系;2、其公司无需支付余宁20**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8,678元;3、其公司同意支付余宁20**年4月1日至同月9日期间的工资1,666元并判令余宁返还其公司借款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恢复与余宁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余宁20**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8,678元;(三)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宁赔偿金10,000元;(四)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宁工资6,436.78元;(五)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宁差旅费2,500元;(六)余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支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宁、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余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自2014年4月17日起恢复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出差费用、医疗、电话费用合计3,330.03元。其主要理由是,1、如果公司已经有人顶替职位,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2、北方区包括成都,其至成都是经过公司许可的。被上诉人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余宁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3日审理中,上诉人余宁在其举证阶段,增加诉请,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至成都调查取证的费用包括交通、医疗、电话费用合计3,330.03元。2、在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6日审理中,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人事任命书”,欲以证明余宁的岗位已经有他人接替,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余宁则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3、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余宁陈述,如果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只能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解决的话,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余宁与被上诉人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一节,首先,该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余宁无法恢复劳动关系提供了余宁原岗位已由他人接替的证据即“人事任命书”。其次,尽管余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余宁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在认定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判决该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不当。据此,余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余宁主张2014年4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出差费用,余宁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果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只能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解决的话,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至于余宁主张的医疗、电话费用合计3,330.03元,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笔录记载,该诉请系余宁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余宁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宁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