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智杰与王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孙智杰。委托代理人姚锐,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昌。原告孙智杰诉被告王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杰的委托代理人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用于生产建筑材料即方砖。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2年3月4日向被告提供矿粉直至2012年9月,共送矿粉128车,累计货款15.9万余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直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余款62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2400元及逾期利息7488元,共计69888元。被告王运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孙智杰与被告王运昌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原告自2012年3月4日向被告提供矿粉直至2012年9月,共送矿粉128车,累计货款15.9万余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结算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前关砖厂欠原告货款62400元,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履行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智杰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运昌提供矿粉,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00元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7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昌偿还原告孙智杰货款6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198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