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李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徐国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其他任何财产经济纠纷。2010年2月11日前,原告出钱经手购买了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且一直由原告个人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2014年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两证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份额,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两证。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达到非法生育的目的而离婚,协议所涉不动产物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协议条款对答辩人而言显失公平,该约定系无效约定;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对住房享有所有权;答辩人与原告协议离婚后仍然同居生活至今,并共同经营、共同办理借款��还款等事项,特别是由答辩人经手清偿住房及门面的按揭贷款132700元,答辩人应依法分得相应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湘乡市北正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屋所有权已依法放弃了应有的份额等事项。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购买了北正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5、购房款(含办证税费)付款条据两张。拟证明该房的定金和首付款均由原告支付的和该房的房主系原告而非被告。6、银行按揭贷款证及支付凭证两张。拟证明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贷款一直由原告个人向银行支付的,被告未支付过银行按揭贷款。7、��政储蓄银行借据两张。拟证明购房原所借款项系原告经手,亦由原告偿还。8、水电、燃气立户安装费、水电费、物业费、燃气付款凭证。拟证明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水电等相应立户,户名系原告,原告是该房的业主。9、房屋产权申请发证花名册一张。拟证明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房主系原告而非被告。10、新湘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示。拟证明①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在外有情人并生育小孩和有嗜赌的过错;②婚姻内财产全部由原告经营所得,被告因过错自愿放弃财产。11、被告自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愿净身出户。12、被告自书的《内心表白书》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爱赌,并没有履行协议离婚时的承诺;②被告经常拿原告的钱乱花;③被告经常威胁、纠缠原告;④再次证明被告系自愿净身出户。13、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不思悔改、深夜不归,从店内拿钱,打牌赌钱。14、原告的多次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以威胁、恐吓方式干扰原告正常生产和生活,违背其2014年3月10日所立保证。15、婚生小孩李某某的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词。拟证明:①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在外生下小孩;②被告嗜赌是原、被告离婚的另一原因;③婚续期间的财产均系原告所创造的事实;④被告代原告支付银行借款系被告受原告委托;⑤原、被告离婚真实有效。被告针对原告的上列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1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①该离婚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②该协议仅是形式审查,协议条款对财产约定不明确。证据4、5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以预售登记为准。证据6、7有异议,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参与银行贷款,被告经手以原告名义清偿了按揭贷款。证据8有异议,曾���原告名义立户,但系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9有异议,该套房屋预售登记的产权是原、被告,而非原告个人。证据10不能确认被告有外遇和在外与她人生育了一小孩。证据11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店内的一切事务基本由被告管理,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两人共同打理相关事务的事实。证据12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13有异议,被告从原、被告两人经营管理的店内取钱是正常行为。证据15,证明了原、被告离婚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还怀有身孕。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17、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胆原、被告作为该房的共有权人将该房向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18、湘房预湘乡市字第02938号商品房预告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19、原告开户的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开户的银行存折代原告办理了存款和偿付银行按揭款。20、2011年3月22日被告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伏虎商业街A栋106、107号门面原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于2011年3月22日才变更至原告一人名下。21、《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7日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2、《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商用房贷款系原、被告共同贷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全部还清。23、2015年1月29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4年4月25日的《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和《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于2009年开始连续多次申���贷款,最近共同申请贷款是2014年4月25日。24、证人周煌炉的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拟证明:①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和共同经营门店;②原、被告共同向周煌炉借款用于付门面和住房的按揭贷款;③2012年7月20日周煌炉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了利息;④2014年12月8日原告偿还周煌炉前述借款100000元。25、证人罗辉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①原、被告协议离婚非双方的真实意思;②协议离婚后双方到医院进行了相关生育检查,双方仍然同居在一起并共同经营生意及偿还银行借款。26、原、被告之子李某某的证词(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被告离婚一直共同居住至今;②被告停薪留职后同被告一起共同经营生意和帮原告之母从事挖机维修;③原、被告离婚之事原告曾告知��人系为了再生育而办理的离婚手续;④希望原、被告和好。27、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长江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曾进行了生育方面的检查。28、门店销售单及各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在管理门店的相关业务。2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经手以原告名义偿还讼争房屋及门面的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银行记录。拟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为原告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1327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1、2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偿还的。证据23原、被告离婚后以夫妻名义申请贷款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偿还和婚后一直同居的事实。证据25,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系被告生活不检点;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等。证据26,证人所述离婚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7,原告去医院检查是因与被告同居期间怀有身孕,而不是为了是否有生育能力而检查。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拿钱给被告去偿还,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9,被告代原告还款是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14、1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国家职权机关即湘乡市民政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财产的约定是否明确,本院另行综合评判。证据4、5所涉房产权利即以原告名义与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21141E46B009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系原、被告婚续期间取得,系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有关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合同权利)。证据6、7系相关金融单位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了水电等开户,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在婚续期间应享有的相应的共同权利。证据9的认证意见同证据8。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离婚时存在过错,但不能否认被告在婚续期间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共有权。证据11系被告的亲笔书面承诺,应作为本案的判评依据。证据12亦系被告亲笔书面承诺,应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同时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共同经营管理店内业务的事实。证据13,被告对相应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15能够认定被告离婚时的过错,原告给了钱要被告代为偿银行按揭贷款,但综合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吃住在一起��共同经营管理店内事务并共同怀有小孩及相互有经济给付的事实,不足以厘清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各自的经济。证据17、18、19、2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仍然对讼争房屋及两个门面享有共有权。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认定原、被告贷款购买房屋和贷款清偿完毕的事实。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可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后仍然共同向金融机构申请了贷款拟用于毛线经营的事实。证据24可以认定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一起经营店内业务,被告以其与原告经济紧张为由借款100000元及由原告偿还了100000元等事实。证据25可以认定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共同经营店内业务、原告进行了孕检等事实,但对被告离婚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另行综合评判。证据26能够认定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同居在一起,仍然共同经营店内业务等事实,但并不能足以认定原告离婚的目的为了再生育。证据27,能够认定原、被告离婚后曾共同孕有小孩(后进行了人流术)和进行医学检查的事实。证据28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经营管理店内业务的事实。证据29系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归还了门面及讼争住房余欠的按揭贷款的电脑记录和纸质记录,但无法准确厘清用于还贷的钱的归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8日生育李某某。婚后原、被告经营毛线业务。2010年2月11日原告以其名义与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021141E46B009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得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另���告另购得伏虎名苑A栋106、107号门面两个),并于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申请了按揭贷款。该房在湘乡市房产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2011年3月22日被告书面申请两个门面归原告一人所有。2012年11月8日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李某某由女方监护抚养,所有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夫妻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任何财产经济纠纷。另被告另行于离婚当日出具了夫妻感情不和,责任由男方造成,自愿净出户的承诺。协议离婚后,但原、被告仍然长期同吃同住在一起,并一起共同经营管理离婚前的毛线店的业务。期间,因还贷经济紧张,由被告书面于2012年7月20日向罗辉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由原告归还;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同以事毛线批发等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被告曾给付部份生活费(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给李某某和给付现金给原告;2013年8月原告曾怀有3个月的身孕,后进行了引产术。原、被告同居至2014年3月许因发生矛盾,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内心表白书》,承诺不参赌和把精力放到经营管理店子上,但矛盾未能得到缓和。此后,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争吵,湘乡市新湘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处和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但两人因经济等问题未能弥合分歧,原告欲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因被告对讼争房屋以享有份额为由未予认同,原告办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经手以原告名义替原告清偿了讼争房屋的��揭贷款22161.69元和两个门面的按揭贷款110377.46元,被告主张该款均系被告的,原告主张均系原告的,只是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已还款项各自占有多少份额。两个门面及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11月6日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共同在湘乡市民政局亲笔签署,并经湘乡市民政局确认后签发了离婚证,被告辩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协议系被告自愿签定,自愿将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准许,故被告辩称以其离婚时未分得财产显失公平的观点亦不成立;该协议约定“夫妻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即原告所有)”,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与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21141E46B009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即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产权登记归属,但该约定中的“所有财产”依理应当囊括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即原告依该约定取得了将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利,故被告辩称该协议约定不明的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主张对讼争房屋和婚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要求再次分割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同居生活在一起,并共同管理经营业务和借贷还款事项,并互有经济给付,双方各自的经济未进行清晰分割,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离婚后同居期间为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被告经���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以原告为名义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即偿还了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贷款22161.69元,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各自占有的金额,故基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款为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离婚协议》约定了婚后夫妻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即原告),故原告依约依法有权取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的产权,但被告对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即22161.69元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即对被告要求分割其与原告同居期间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在取得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房的同时,必须补偿被告货币11081(22161.69÷2)元。另原告诉求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因该房的产权在过户给原告前仍属于湘乡市龙��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暂不享有该房的物权,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要求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的合同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某某独自享有其与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21141E46B009380《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即依该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将伏虎名苑A栋1单元310号房过户至其名下的权利;同时由原告补偿被告李某某货币人民币11081元。前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