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孟海兵、杨新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孟海兵,杨新靖,夏金中,刘金连,陈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文斌。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海兵。被告杨新靖。被告夏金中。被告刘金连。被告陈凤云。原告张文斌诉被告孟海兵、杨新靖、夏金中、刘金连、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夏金中、刘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兵、杨新靖、陈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孟海兵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夏金中、陈凤云、刘金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孟海兵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经双方协商,被告孟海兵偿还了该期间的利息,被告夏金中、陈凤云、刘金连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杨新靖与被告孟海兵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海兵、杨新靖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分,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金中、陈凤云、刘金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夏金中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没有还过钱,我同意还钱,但不能我一个人还钱。被告刘金连辩称,被告孟海兵向原告借款、我提供担保属实。款项是现金交付的,但扣减利息后实际借款只有227500元。我已经给付了2013年前的利息22000元,现在我无力偿还。被告陈凤云书面辩称,该案件中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当时约定好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的,对到底从何时开始计算担保期限双方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如果担保期限存在争议的,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故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27500元。借款后,担保人已支付了9万元,其中我本人偿还了35000元,该3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律师费不是法律服务费,原告代理人身份是法律工作者不是律师,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不予认可。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孟海兵、杨新靖等人2013年2月14日曾明确表示“2013年8月30日前本息还清如失约,楼房、轿车由陈凤云、刘金连、夏金中自行处理”,我请求法庭先行处理孟海兵夫妻的财产。被告孟海兵、杨新靖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孟海兵经被告夏金中、陈凤云、刘金连担保向原告张文斌借款25万元,并形成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孟海兵、夏金中、陈凤云、刘金连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形成后,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孟海兵。借期届满后,被告孟海兵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12月12日,借贷双方协商后达成续借合意,被告孟海兵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孟海兵于2013年1月12日偿还原告张文斌25万元,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3‰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按月利率2分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为每月12日;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导致提起诉讼的,张文斌所支付的律师费和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车旅费、餐饮费等其他全部费用及借款本金、利息均由本人承担;担保人夏金中、刘金连、陈凤云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在本借据、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孟海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凤云、刘金连、夏金中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月12日,被告孟海兵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文斌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新靖与被告孟海兵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6%。原告张文斌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孟海兵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夏金中、刘金连、陈凤云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金连、陈凤云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27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金连、陈凤云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被告孟海兵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孟海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海兵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文斌要求被告孟海兵承担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2﹥5.6%×4÷12),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文斌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约定“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3‰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按该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凤云关于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借据约定,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凤云在借据上签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据、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亦应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陈凤云关于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陈凤云关于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凤云关于因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先行处理孟海兵夫妻的财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金中、杨金连、陈凤云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孟海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连、陈凤云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新靖与被告孟海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新靖共同偿还。被告孟海兵、杨新靖、陈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兵、杨新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代理费5000元及利息(25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夏金中、陈凤云、刘金连对被告孟海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孟海兵、杨新靖、夏金中、刘金连、陈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