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楚美英与武昌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美英,武昌职业学院,武汉武职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四)》: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楚美英。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郭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习兵,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武职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成,职务不详。原告楚美英诉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武职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职管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楚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史习兵、贾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美英诉称:我于1997年9月1日入职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的前身)。直至2014年11月,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其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为原告楚美英补缴1997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若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无法补缴上述社会保险且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则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以后每月支付原告楚美英退休金2500元(暂计自2014年12���至2038年12月)予以补偿;2、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支付原告楚美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支付原告楚美英经济补偿金20400元。我认为,经过庭审发现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套人马,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我又未发生工伤、医疗、生育保险事故,我的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武昌职业学院补缴养老保险及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向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3280元(970元/月×24个月)。被告武昌职业学院辩称:1、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系我校的一个大股东,我校2002年成立,2005年2月更名为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2012年4月更名为武昌职业学院。2009年3月迁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的汤逊湖校区,原告楚美英虽自2009年在我校工作,但我校在2009年将部分保洁工作发包��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支付费用,原告楚美英应该是自2009年起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校无关,我校只是代发工资;2、原告楚美英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该在第一年主张,满一年之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楚美英在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工作多年,原告楚美英不应向我校主张二倍工资;3、原告楚美英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动离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楚美英于1997年9月入职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虎泉校区从事后勤工作。2006年,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从原虎泉校区迁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的汤逊湖校区(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现校址),原告楚美英也随之迁至该校区��续从事后勤工作。2009年1月,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合并。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系原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2012年4月更名为武昌职业学院)的股东。2009年3月,原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迁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的汤逊湖校区。原告楚美英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从事后勤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1年8月31日,原告楚美英(以下简称乙方)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注明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后勤保障处(以下简称甲方),协议上的甲方由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盖章。该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甲方聘乙方在公寓管理中心的工勤岗位工作;甲方于每月10日支付乙方750元基本工资和250元绩效工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劳动合���到期后,原告楚美英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0月27日,原告楚美英以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离职。2014年10月30日,原告楚美英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向原告楚美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400元、补缴1997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按2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楚美英支付退休工资至2038年。该委认为原告楚美英于2013年5月9日已届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楚美英与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据此作出了夏劳人仲不字(201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楚美英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楚美英在中信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由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发放。2009年5月18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为原告楚美英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开卡一张,该卡历史数据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于2009年5月27日、6月18日、7月21日存在三笔工资,金额均为890元。原告楚美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山支行的账户的个人活期查询明细显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由原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校产与后勤保障处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发放。原告楚美英的工作证为“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工作证上的盖章单位为“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系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所属部门。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提交的该校的后勤集团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考勤表显示原告楚美英2014年10月27日开始无考勤记录。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系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的股东。再查明,原告楚美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其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失业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楚美英于2015年5月5日撤回了对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不字(201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考勤记录、《劳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原告楚美英的用人单位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应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楚美英的工作证上标注的单位名称为“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该证件亦有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的印章,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提交的2014年10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楚美英接受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的考勤,根据原告楚美英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工资流水显示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的下属部门(原校产与后勤保障处)发放,由此可知,原告楚美英接受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报酬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发放,双方当事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楚美英与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之间于2009年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清楚的陈述具体的月份,而根据原告楚美英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2009年4月23日为其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于2009年5月18日为原告楚美英开卡,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于2009年5月27日为其��放了第一笔月工资890元,本院认定2009年5月为原告楚美英与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武昌职业学院认为原告楚美英不属学校后勤集团的工作人员,但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原告楚美英的工资发放记录相悖。被告武昌职业学院认为原告楚美英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的签章的单位虽为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但该协议书上标注的用人单位为武昌职业学院后勤集团,在《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楚美英的劳动报酬仍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发放,故本院对被告武昌职业学院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武昌职业学院还认为其已将保洁性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其按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职管理公司支付费用,并代发原告楚美英工资,但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要求其代发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按月向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支付费用的往来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二、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原告楚美英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对原告楚美英要求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无法补缴的失业保险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没有依法为原告楚美英缴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楚美英虽于2013年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武人社办(2014)42号文)的规定,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在延长缴纳基本保险费的5年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上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楚美英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应当向原告楚美英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54元(714元/月×11个月)。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2011年8月31日,原告楚美英与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第三人武职管理公司签订,但该协议上注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故该协议书可视为被告武��职业学院与原告楚美英签订,该协议于2012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届满后,原告楚美英继续在原岗位上班,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用人单位持续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以11个月为限,故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应向原告楚美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楚美英以被告武昌职业学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因原告楚美英于1997年9月开始一直持续在原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工作,后因学校之间的合并等非本人原因与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楚美英在入职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之前,原用人单位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及合并后的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均未向原告楚美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第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楚美英的工作年限应该从1997年9月起算至2014年10月,被告武昌职业学院应向原告楚美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1200元/月×1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昌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美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失业保险损失7854元,合计42054元。二、驳回原告楚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昌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