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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朱某某,女,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母亲在我结婚时答应给我宅基地及摩托车。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莉(系原告姑姑)4,000.00元,欠朱义(系原告父亲)16,000.00元、欠朱文龙(系原���弟弟)10,000.00元,欠黄贺军10,000.00元,欠朱春红5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各种理由赋闲在家,不愿外出挣钱,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分。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我们没有房子住,我母亲答应让我们先住着,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莉4,000.00元、欠朱义14,000.00元、欠朱文龙8,000.00元、欠黄贺军10,000.00元、欠朱春红500.00元、欠刘志华18,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莉4,000.00元、欠朱���14,000.00元、欠朱文龙8,000.00元、欠黄贺军10,000.00元、欠朱春红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枚。本院认为,夫妻应加强沟通,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被告赋闲在家,不外出挣钱,矛盾已久,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母亲许诺将房子及摩托车赠与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朱莉4,000.00元、欠朱义14,0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偿还。欠朱��龙8,000.00元、欠黄鹤军10,000.00元、欠朱春红5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