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二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石小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石小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张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谷振民、该支行员工。被告石小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牛北村***号。身份证号:4110241986********。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岗口村。法定代表人郑筱毓,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石小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谷振民、被告石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经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被告石小俊在我行贷款9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年息9.00%。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石小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石小俊辩称:我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当时我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我并没有见钱,该笔贷款应该由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石小俊作为借款人,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用途购苗木,期限12个月,年利率9.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石小俊、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筱毓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90万元打到被告石小俊指定的账户。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小俊经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贷款9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石小俊贷款90万元,被告石小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石小俊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0%,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二、被告鄢陵县恒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