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加艳与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艳,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加艳,女,1963年10月4日生,穿青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西路8号A2-2-3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部经理。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楠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89-290号。代表人黄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艳与被告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以下简称宏达代驾部)、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艳的委托代理人林跃文、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楠楠、被告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区宏达汽车代驾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艳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宏达代驾部的雇员李小兵驾驶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川A123**号自卸货车从织金县城关镇驶往安顺方向,行至黄望线99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原告挂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赔偿我前期费用78775.77元。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后期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834.71元,其中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宏达代驾部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我服务部系受雇于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且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被告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宏达代驾部订立了商品车辆运送合同,我们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所以川A123**号自卸货车在送到目的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达代驾部负担。由于川A123**号自卸货车已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川A123**号自卸货车投保属实,但原告是在为织金县公路管理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的规定处理,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范畴,且其在事发时未穿反光标示工作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3时30分李小兵驾驶的临牌川A12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驶往安顺市方向,当车行至黄望线99公里加300米处时,该车挂擦正在路沿上施工的原告王加艳(织金县公路管理段雇佣人员),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小兵驾车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急救车的交通费2200元,5月11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劝告:嘱其院外清淡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3-6个月后返院行回肠造瘘回纳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最后诊断:多发伤:一、胸部闭合伤:1、双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右肩胛骨骨折。二、全身多发骨折:1、L1、5椎体骨折;2、L4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三、会阴部软组织裂伤:肛管挫裂伤。四、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其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及相关费用68671.77元。此次事故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3)第03-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艳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艳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775.77元。因原告需继续治疗,2013年8月6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5元;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原告到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经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支付医疗费2953.37元。此次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患者灌肠后出更便血症状,经请示张汝一主任医师后指示,患者外伤后3月,建议患者暂不行造瘘还纳,与患者及家属积极沟通,患者亲属表示理解,予办理出院,嘱患者出院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饮食;2、院外予开塞露肛门注入对症治疗;3、3-4月后门诊复查;4、我科随诊。8月26日,原告到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支付检费用375.95元;11月18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行肠粘连松懈术及肠造瘘还纳术,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1539.1元,检查费21元、药费70元,出院医嘱载明: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保暖,锻炼身体,增强体质,避免感冒,加强营养,清淡易消化饮食,保持大便通畅,出院3-6月后复查肠镜及腹部CT,骨科、妇科及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6月4日、6月6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复查,共支付检查费685.5元。8月12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加艳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行结肠造瘘术属Ⅷ(八)级伤残;2、王加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椎体骨折属Ⅸ(九)级伤残;3、王加艳因交通事故致肛管直肠损伤属Ⅹ(十)级伤残;4、王加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Ⅹ(十)级伤残;5、王加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王加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大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达代驾部(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车辆运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需运送商品车辆,由乙方负责运送至目的地,在运送过程发生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积极、及时救治和赔偿受害者。被告大运公司所经销的临牌川A123**号轻型自卸货车需运送至贵州省安顺市,按照《商品车辆运送合同书》的约定由被告宏达代驾部运送。2013年3月28日被告宏达代驾部安排其雇员李小兵负责运送临牌川A123**号轻型自卸货车至目的地贵州省安顺市。临牌川A123**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70000.00元。另外,织金县熊家场乡至贵阳市的公共汽车费为85元/人。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为45655.42元;2、交通费:以原告在治疗、鉴定中所支付的交通费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自织金县熊家场到贵阳医学院检查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计算为340元(85元×2人×2次);20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原告自织金县熊家场到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计算为340元(85元×2人×2次);2013年8月26日原告自织金县熊家场到贵州省肿瘤医院购买医疗用品1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计算为170元(85元×1人×2次);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原告自织金县熊家场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为340元(85元×2人×2次);2014年6月4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复查时2人乘坐火车到贵阳后乘坐公共汽车返回织金县熊家场为227元[(28.5元+85元)×2人)]、2014年6月6日原告自织金县熊家场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复查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计算为340元(85元×2人×2次);2014年6月5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为340元(85元×2人×2次);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取鉴定意见时1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为170元(85元×1人×2次),共计2267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457天为42044元(33590元÷365天×457天);4、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4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869.8元(28437元÷365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0元(100元×24天),以原告主张的216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6698元(6671.22元/年×20年×35%);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赔偿8000元;8、医疗服务费:以服务机构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88元;9、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票计算为700元。以上共计14958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2013)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贵阳医学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织金珠藏广济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清单及收费单、定额发票25张、车票66张、住宿费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青白江支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大去集团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车辆运送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李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织金珠藏广济医院、科开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及其他外购药品的所支付的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用药,而外购药品不是正式医疗发票,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宏达代驾部称其受雇于被告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大运公司与被告宏达代驾部签订的代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活动,因此被告宏达代驾部主张受雇于被告大运公司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白江支公司称原告系在为织金县公路管理段做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按工伤的规定处理,由于当事人对诉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按侵权之诉处理是其对诉权的行使,因此被告青白江支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白江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已作出了分析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系李小兵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而造成,因而被告青白江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白江支公司称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白江公司称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答辩主张,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按照医嘱进行治疗,其误工一直持续,故对被告青白江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临牌川A123**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13)黔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8775.7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8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907.77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3132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艳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服务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582.22元。驳回原告王加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王加艳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负担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