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国芳与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芳,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孙国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系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芳与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永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芳诉称,2015年1月4日4时许,张连朋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处时,车辆撞到中心护栏上,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007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49元,共计27213.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利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4时10分许,张连朋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600米处时,车辆撞到中心护栏上,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中心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3705220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和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肺挫伤、右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另查明,鲁××-×××××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二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927.85元。被告永利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中保公司理赔。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一页显示在2015年1月23日至2月1日期间,没有遗嘱,原告为挂床,应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二、医疗费应扣除15%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免除部分;三、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并未记载原告存在请假出院和挂床记录,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记录并不代表挂床,被告中保公司所提挂床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在二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927.85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进行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按30元/天计算,数额为930元。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23天。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确认其住院天数为31天,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确认该项损失数额为930元(31天×30元/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根据提交的二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需院外休息60天,加上住院31天,误工时间共计91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为城镇居民,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址为东营市河口区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号×号楼×室)予以证实,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77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7007元。被告永利物流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单位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误工时间认可60天。本院分析认为,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0天,是二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的医学论断,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31天的事实,确认原告误工91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07元(91天×77元/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胜利油田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均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昌的签名)、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均盖有某公司公章)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岛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实原告丈夫刘峰为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护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2月5日向公司请假,扣发1个月的工资3300元,主张护理费3300元。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上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77.44元/天、护理31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某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均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刘峰工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本院确认刘峰因护理原告停发1个月的工资即3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利物流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中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因被告中保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其羽绒服损失699元、裙子损失380元、皮靴损失550元、三星手机损失920元,共计2549元,提交购物收据3张予以证实。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衣物、手机等损失,也不能确定相关物品的实际损失价值。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007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464.85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鲁××-×××××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上述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464.85元。二、驳回原告孙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孙国芳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