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锐,××××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楠。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彼此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时常酗酒,醉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家人也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被告的娘舅曾在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不问缘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彻底失望。原告曾多次要求协商离婚,但因各方面原因均未果。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考虑起诉离婚,但在家人的劝说下放弃。2011年11月,原告出资建造了现在居住的新房,原告回到新房生活期间,仍与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的酗酒恶习仍未改变。2012年,被告多次因酗酒被送至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戒酒,多次戒酒后被告仍继续酗酒,以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为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锐,××××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楠,现两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可能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等问题,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原、被告双方日后若有争议,可另行进行解决。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