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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闫某某,女,1990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某,男,1986年11月7日生。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碎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某某起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订婚,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甲,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相互接触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在性格、志趣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矛盾不断。我坐月子期间被告毫不体谅,无端找茬与我争吵不休。2012年11月被告还因琐事动手在我腹部腰部殴打。2013年5月我前往东莞打工,被告不关心我及孩子的生活,2014年9月我到江苏苏州打工期间,被告虽去苏州,但是因感情不和,互不打电话,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1月初,我回家看孩子时,被告父母无理阻挠,被告因此指责我,致使两人关系日益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闫某甲由我抚养。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沈某某、闫某乙证人证言。被告闫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甲,现年2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闫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3、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闫某乙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无法质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现有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闫某某与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鹏英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