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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房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郝官屯镇。现羁押于辽宁省某某监狱二监区。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2005年5月同居,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气。2014年,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决三年零十个月。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等出狱后在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相识,2005年5月同居,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孩子现在和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产生矛盾。2014年9月19日,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决三年零十个月,被告现服刑。原、被告婚后共同建三间瓦房,原、被告认可的贷款2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证,(2014)北新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白塔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债务由被告偿还。因被告现服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服刑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出狱后,应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及出狱三个月内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出狱三个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洪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