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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乔超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乔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终字第1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河南省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乔超,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4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被告人乔超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2014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6月30日因其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超服判不上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凌宇、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原审被告人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乔超和被害人胡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4年2月6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乔超多次以退婚或谈和为由,在被害人胡某某上下班路上,随意拦截、纠缠被害人胡某某,并多次强行将胡某某财物拿走,被害人胡某某多次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被告人乔超又于2014年3月22日租一黑色桑塔纳轿车,雇佣他人在本市地中海附近逼停被害人胡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强行把被害人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拽下来,拉至其租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将胡某某带至本市湛河区庙后村附近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让其租的车和雇的人离开,在该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右腿部受伤骨折,后胡某某家人赶到,将被告人乔超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予以证实,其证明的被害情节分别与证人权某某、王某某、胡要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彭某、韩某某证明的相关情况吻合。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佐证。原审被告人乔超对其多次拦截、纠缠胡某某,并将胡某某随身携带财物强行拿走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2014年3月23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882.10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并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9月11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968.19元(22458.99元+2322元+187.2元)。2014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花费470元,2014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诊花费381.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8701.7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陈述以及其和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和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宝丰酒办事处业务主管),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及各销售区域差旅费核报明细表显示:胡某某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为150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为1660元;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2490元,差旅费为1800元。2013年第四季度胡某某的提成工资为10589元。2014年10月29日,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害人胡某某2014年3月22日受伤以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至2014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该公司主管级人员工资明细表及各销售区域差旅费核报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超因婚恋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多次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拦截、强拿胡某某手机、包、钱等财物,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恐吓,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以上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乔超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遭受的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乔超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72.72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1、被告人乔超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乔超在与被害人胡某某解除恋爱关系之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采取拦截、纠缠,强抢财物等方式,强行要求与被害人和好或要求被害人支付分手费,多次对被害人进行骚扰,且经公安机关一次刑事拘留、两次行政拘留和多次批评制止后,乔超仍然一意孤行地实施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本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犯罪情节恶劣。2、被告人乔超在对被害人进行多次、长期的生活骚扰后,于2014年3月22日再次将其骚扰行为升级,不但雇佣他人暴力劫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且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并造成七级伤残。案发至今,胡某某不但无法正常工作,而且生活极为不便,起、坐、站、立均需要拐杖辅助;胡某某正值婚龄,乔超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身体伤残,名誉受损,婚姻无着,已造成严重后果。3、案发后,乔超及其家人从未看望过被害人,更未对被害人表示过丝毫歉意,在一审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也未表现出丝毫诚意。乔超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均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拒绝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庭审结束后,乔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指着被害人叫嚣:“只要我不死,你等着我出去......”其主观恶性和置法律威严于不顾的心态可见一斑。4、被告人乔超寻衅滋事犯罪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多次上访影响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在批捕、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及其父母、亲友曾多次到检察机关上访,情绪激动,态度激烈,要求对乔超严惩不贷。案发后乔超态度恶劣,拒不支付被害人手术费用,导致胡某某及其家人四处上访告状,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被害人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对该判决量刑极为不满,向该院提出抗诉申请,并表示本案如得不到公正处理,将和家人一起继续上访。乔超的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在无任何法定、酌定从轻理由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乔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乔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乔超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无任何悔罪表现,且其寻衅滋事犯罪造成被害人多次上访影响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未考虑上述酌定从重情节,属于量刑偏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畸轻,应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定罪,数罪并罚。且乔超无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判认定胡某某的误工费数额错误,应以胡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胡某某的收入包括三部分:基本工资、差旅费补助、提成工资。胡某某2013年月度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4年月度基本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补助标准为1800元,根据考勤及发票情况微调,原则上只要考勤符合公司要求,每个月均有1800元的收入。故胡某某的基本工资、差旅费补助均是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一部分,其因受伤而无法正常出勤,导致这两部分收入减少,属于法定的误工费范畴,原审被告人乔超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提成工资是绩效工资,亦系工资的一部分,应属于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而一审判决以“被害人治疗期间未上班,未发生差旅费,提成工资为间接损失”为由,将差旅费补助及提成工资不计入误工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另外,原审被告人乔超在2014年3月13日强行抢走胡某某包内现金28000元,因财物属胡某某私人财产,应责令乔超予以返还。原审被告人乔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乔超于2013年4月份与被害人胡某某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双方接触过程中,胡某某感觉其与乔超性格差异较大,于同年12月提出了分手。乔超对此心生怨恨,在2014年2月6日至3月21日期间,乔超先后六次在胡某某住处、上下班途中以及市区彩虹路蓝天幼儿园附近等处拦截、纠缠被害人胡某某,并多次强行将胡某某财物拿走。其中,2014年3月13日,乔超在市区彩虹路蓝天幼儿园附近拦截、纠缠胡某某时,强行将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胡某某先后多次报警,但乔超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不收敛,又于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租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雇佣他人在本市新华区地中海假日酒店附近逼停胡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强行把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拽下,拉至其租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并将胡某某带至本市湛河区庙后村附近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胡某某右腿部受伤骨折。当日上午11时许,胡某某亲属闻讯赶到现场将乔超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5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9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予以证明,所证明其与乔超曾有恋爱关系,后起因性格不合在与乔超解除恋爱关系后,乔超对此心怀不满,先后六次在其进行拦截、纠缠,并多次强行将其财物拿走。其中,2014年3月13日,乔超在市区彩虹路蓝天幼儿园附近对其拦截、纠缠时,强行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其先后多次报警。同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乔超雇佣他人将其挟持至本市湛河区庙后村附近,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致其右腿部受伤的情节。分别与证人权某某、王某某、胡要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彭某、韩某某证明的相关情况吻合。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佐证。原审被告人乔超对其多次拦截、纠缠胡某某,并将胡某某随身携带财物强行拿走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2014年3月23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882.10元。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院主治医师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9月11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968.19元(22458.99元+2322元+187.2元)。2014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花费470元,2014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诊花费381.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8701.79元。另外,因伤诊疗、伤情鉴定,胡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陈述以及其和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和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案发时,胡某某在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销售主管。其工资构成包括三部分:基本工资、差旅费补助、提成工资。胡某某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为1660元;同年2月基本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为1500元;同年3月基本工资为2133元,季度绩效工资3360元,季度提成收入3104元(合计收入8597元)。胡某某在2014年3月22日受伤以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至2014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该公司主管级人员工资明细表及各销售区域差旅费核报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超因婚恋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多次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拦截、强拿胡某某手机、包、钱等财物,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恐吓,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不收敛,并雇佣他人对胡某某进行劫持,造成胡某某轻伤(一级)、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抗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被告人乔超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在与乔超解除恋爱关系后,乔超对此心怀不满,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六次对胡某某实施拦截、强拿胡某某携带的挎包及手机、现金等财物,并对胡某某进行恐吓。在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后,乔超仍不收敛,于2014年3月22日再次将其骚扰行为升级,不但雇佣他人暴力劫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且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并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乔超的行为不但对胡某某的个人声誉以及今后的生活、工作、婚姻家庭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乔超的行为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抗诉机关所提以上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乔超于2014年3月13日强行抢走胡某某包内现金2200元,因财物属胡某某私人财产,且被乔超非法占有并挥霍,应予以退赔。由于乔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令乔超赔偿医疗费28701.79元、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3739.5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6641.32元。原判认定的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认定标准,应予以维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胡某某的误工费数额错误,应以胡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并要求乔超赔偿误工费39086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确定。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有基本工资、差旅费补助和提成工资组成,胡某某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补助为1660元;同年2月基本工资为2133元,差旅费补助为1500元;同年3月基本工资为2133元,季度绩效工资3360元,季度提成收入3104元(合计收入8597元)。根据胡某某所在公司规定,原则上只要职工考勤符合公司要求,每个月均有差旅补助1800元左右的收入。据此,可以认定胡某某的基本工资、差旅费补助均是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一部分,其因受伤而无法正常出勤,导致这两部分收入减少,属于法定的误工费范畴,原审被告人乔超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提成工资属于绩效工资,亦系职工工资中的一部分,应属于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乔超赔偿误工费39086元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乔超其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以及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三、原审被告人乔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7天,至2018年5月12日止。)四、责令原审被告人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其非法占有的上诉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五、原审被告人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72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伟平审 判 员  乔 静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雨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