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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与张小泉、徐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张小泉,徐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社。代表人:方升兴。委托代理人:徐欣。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张小泉。被告:徐爱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诉被告张小泉、徐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宋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芳、张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最高限额肆佰万元内向被告张小泉发放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淳安县威坪镇双溪路22-304号306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威坪镇字第××、244404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4)第004842号)、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56号205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43886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4)第004662号)两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设立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威坪镇字第725**、72558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小泉以经营酒水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6.5‰。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小泉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0388.88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388.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就本案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威坪镇双溪路22-304号306室、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56号205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所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章),拟证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张小泉提出贷款400万申请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1���(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威坪镇双溪路22-304号306室、千岛湖镇曙光路56号205室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合同设立抵押的事实。5、房产证4份和土地使用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两处抵押房产系被告张小泉、徐爱芳共同共有的事实。6、他项权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上述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事实。7、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另查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该合同第一条和第十八条所指的最高贷款限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第十八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计收复息。另查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400万元,同时约定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可见,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并不限于400万元,但又没有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和决算期,一旦出现借款人违约,势必随着逾期还款付息时间的延长债权额不断增大。因此原、被告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能生效。鉴于本案的抵押物系借款人张小泉与被告徐爱芳共同共有,且原告与两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按一般抵押权处理。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小泉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取贷款,以及���使对抵押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爱芳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为40388.8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在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不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时,有权就本案的抵押物(位于��安县威坪镇双溪路22-304号306室、千岛湖镇曙光路56号205室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3元,由被告张小泉、徐爱芳共同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391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