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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88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8日。被告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白宇翔。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7月7日生育男孩毛某某,现在西安石油化工学院读书。我与被人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令我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并与他人有染。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男孩毛某某归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还未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贷款收回凭证一份;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3、客户贷前查询借款情况;4、证明一份;5、甘肃省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2、合同书一份;3、村委会证明一张;4、林权资产评估报告一份;5、黑家湾林场可行性报告一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7、12份照片;8、信用社贷款条据一份;9、证人申林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证人78988.9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认可,对证人证言亦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7月7日生育男孩毛某某,现在西安石油化工学院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且亦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为只要相互包容理解、积极沟通,还会和好如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