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与江某(已行政处罚)、李某等人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刘家塘重建地的昱彤家庭旅馆8406房内以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在张某吸食了两口,江某正在吸食的过程中(李某尚未吸食),三人被前来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张某的女式手提包中提取到2粒加2个半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药丸及少许红色粉末(净重0.37克)和5小袋、2中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94克)。经鉴定:红色药丸及粉末净重0.37��,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物净重11.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与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