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唐琼等与梅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梅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系陈某孙女。原告唐某丙。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系唐某乙姐姐。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汪德忠,北京安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为与被告梅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丙同时作为原告陈某、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唐某甲、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汪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唐某丁婚前在1996年9月2日购置(下城区长庆街道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5平方米)。××××年××月××日,被继承人唐某丁和被告梅某结婚,婚后,唐某丁单位鉴于唐某丁同志的贡献,以下城区长庆街道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37.5平方米,换购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21幢4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换购补差由被继承人唐某丁独自承担。2010年8月14日,被继承人唐某丁病逝,至今,被告梅某独自占有唐某丁的遗产,同时在办理继承人的丧事的时候没有承担分毫费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梅某依法分割遗产,并承担部分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所支出的费用,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景芳五区21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按照遗产依法继承;二、丧葬费用依法由继承人共同承担128654.76元,其中医疗支付费用1985.76元,殡仪用品以及服务费用38974元,火化费、接尸费335元,手写的丧葬清单记录花费6940元,墓穴使用费77000元,办理墓碑以及墓穴花费共1590元,办理墓穴的杂费860元,聘请乐队450元,碑文花费52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654.7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辩称,1、被告没有承担唐某丁丧事费用,因为双方二婚,被告系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继母,双方关系不和,丧事办理中,原告故意把被告排除在外,特别是在唐某丁墓碑上,原告没有征求被告意见,直接将唐某丁配偶名字刻成前妻就是原告亲生母亲名字,这一行为严重伤害被告感情。对于唐某丁丧事合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说的137226元丧事费用,被告只认可80314元,被告最终承担16063元,详细的质证阶段说明。2、被告提供房产档案查询记录证明,长庆街道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房屋是1997年1月2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房款交付是1996年12月,售房审批日期是1996年12月21日,房产证办证日期是1997年1月9日,这一切都是发生在结婚日期××××年××月××日之后的,所以唐某丁所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享有一半产权,另一半才是唐某丁遗产,由各个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分割后,被告依法享有整套房屋十分之六的产权,四原告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分额;后来换购的景芳五区的房屋被告也更是共同财产,总份额也是十分之六。3、原告唐某丙领取了14200元的抚恤费,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4、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唐某丁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据被告估计,大概有129000多元,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被告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省直单位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2、户口薄2页,3、被继承人的生活笔记,4、房产证,证明下城区长庆街道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房屋是被继承人唐某丁的个人财产的事实;5、浙江省省直单位房改换购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6、浙江省国有住房换购专用票据,7、浙江省省直单位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8、房产证,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21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工作单位鉴于其工作表现和贡献,在满足单位条件的情况下用十五家园20幢57单元402室的房屋换购得来的事实;9、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在2010年8月14日去世的事实;10、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11、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殡仪馆开具的殡葬收费专用发票2份、火化业务清单1份,手写丧葬费花费清单1份,安葬收据4份以及发票1份,手写安葬花费清单1份,乐队出具收条1份,碑文表收据2份,共同证明因唐某丁去世3姐妹共花费费用共计人民币13722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申请表仅仅有单位证明意见盖章,无产权单位审查意见盖章,不排除该申请表程序未完成可能,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申请,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产证的住房审批日期1996年12月21日无法相互印证;证据2的2份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书写9月2日书写付定金300,不是书写支付购房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载明的审批日期1996年12月21日,说明审批日期在婚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证据5、6、7、8无异议,房屋换购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中,住院费用结算单注明的个人按比例负担的1985.76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无异议;殡仪馆开具的殡葬收费专用发票2份无异议;火化业务清单1份与前两份清单重复,但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手写丧葬费花费清单1份共计6940元不予认可,墓穴使用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墓穴是唐某丁前妻公用,被告只认可一半金额即38500元;对于1590元的收据以及手写清单没有异议;数额为180、380元300元的三份收据总数额为860元不予认可,乐队收条450元不予认可,不是丧葬必须费用,时间上看不是丧葬的必须费用;碑文表收据2份,碑文花费52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梅某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梅某对证据5-10、证据11住院费用结算单、殡葬收费专用发票、火化业务清单、墓穴使用费、1590元的收据以及手写清单、碑文表收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中手写丧葬费花费清单、数额为180元、380元300元的三份收据、乐队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梅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十五家园20-57-402室房屋是婚后参与房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半是唐某丁的遗产;2、退休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清单,证明原告唐某丙领取了抚恤费142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房改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房改。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领取领取了1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唐某戊系唐某丁之父、陈某系唐某丁之母,唐某戊于1952年2月去世。唐某丙系唐某丁长女、唐某甲系唐某丁次女、唐某乙系唐某丁三女。唐某丁于××××年××月××日与被告梅某再婚,唐某丁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道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房屋原系公房,建筑面积37.50平方米,唐某丁于1996年8月23日通过房改申请购买该房屋,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6年12月21日审批。房改时的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记载,该房屋审批单价346.25元/平方米,审批金额16581.38元,一次性折扣后金额13265.1元,个人缴纳共用部位维修基金298.13元,一次性应付总金额为13563.23元,1996年12月,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收到上述房款。1998年1月,经唐某丁申请,唐某丁(乙方)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杭州市区)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景芳5区21-4-602室住房配售给乙方,乙方坐落于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的原房由甲方收购,原房建筑面积37.5平方米,收购价格为12984.38元,新房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总售价为27621.51元,新房和原房一次性结算价差为11709.7元,乙方必须于1998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按新房与原房面积差额部分成本价的1%补交个人维修基金230.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39.88元,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收到上述款项。唐某丁去世后,唐某丙领取丧葬费人民币1420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唐某丁名下资产账户为17×××85的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为97491元、资金余额为8563.43元,总资产为106054.43元。唐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94的账户余额为19918.81元、账号为12×××89的账户余额为1673.55元;唐某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5的账户余额为14532.0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0万元,现该房屋由梅某居住。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唐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唐某丁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一、对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5区21幢4单元602室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景芳5区21幢4单元6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唐某丁通过房改购入十五家园新村20幢57号402室后,在与被告梅某婚后以公房换购的方式取得,考虑到上述房屋审批及款项支付均在唐某丁与梅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唐某丁与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唐某丁的遗产为杭州市江干区景芳5区21幢4单元602室的二分之一;梅某对剩余二分之一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被告梅某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可依法各继承唐某丁所有的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五分之一。结合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分割遗产的角度出发,确定由梅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四原告每人补偿金为人民币11万元。二、就其他遗产的继承问题。就唐某丁名下资产账户为17×××85的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106054.4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94的账户余额19918.81元、账号为12×××89的账户余额1673.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5的账户余额14532.02元,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唐某丁与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按法定继承方式各继承上述财产的十分之一,故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财产由被告梅某继承,梅某各补偿四原告人民币14217.88元。三、对于丧葬费的分摊问题。被告认可的丧葬费用为: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985.76元,殡仪用品以及服务费用38974元,火化费、接尸费335元、办理墓碑以及墓穴花费共1590元,刻制碑文费用520元。就墓穴使用费人民币77000元,被告提出若被告去世后可使用该墓穴的前提下即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认可的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120404.76元。就原告另外主张丧葬花费共计人民币8250元,缺乏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除原告唐某丙领取的丧葬费14200元,原、被告需分摊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6204.76元,梅某应承担丧葬费为人民币21240.95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故各支付四原告人民币5310.2元。鉴于上述遗产分配情况,梅某应各支付四原告人民币129528.0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丁名下资产账户为17×××85的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106054.4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94的账户余额19918.81元、账号为12×××89的账户余额1673.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5的账户余额14532.02元,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5区21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由梅某继承;二、梅某补偿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人民币1295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7元,由原告陈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各负担人民币950.7元,被告梅某负担5704.2元。被告梅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