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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金爱与俞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爱,俞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徐金爱。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俞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徐金爱诉被告俞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爱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俞洁、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金爱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4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342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7080元(1800元/月÷30天×118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707.40元(4039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失500元,共计106407.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俞洁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洁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根据实际票据计算,但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28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支持,时间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可30天,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和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级和系数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三、对被告俞洁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俞洁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上海大众4S店附近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洁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暂住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24.40元(不包括被告俞洁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补助伙食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该项计3224.4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7080元(1800元/月÷30天×118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计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72707.40元(40393元/年×18年×10%);该项计84045.90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该项计19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89170.30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170.30元【医疗项3224.40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项84045.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项1900元】。原告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且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存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两份杭州萧山中天汽车修配厂的证明后认为:两份证明虽在表面上存在一定出入,但均对原告受雇工作的事实予以证明,该雇佣关系不受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予以认定,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金爱损失9417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28元,减半交纳1214元,由徐金爱负担137元,俞洁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