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管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曾用名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延葆、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黄土庄村胶南体育场附近,贩卖给戴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土庄村141号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共重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以贩养吸,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并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管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仅认定坦白、自愿认罪情节,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是错误的,上诉人管某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没有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仅认定坦白、自愿认罪情节,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是错误的,上诉人管某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没有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戴某涉嫌贩卖毒品中,发现上诉人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运用技术手段抓获管某某,当场查扣其随身携带的90克甲基苯丙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戴某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以贩养吸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