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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喜山诉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山,临颍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漯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李喜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喜山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喜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娜、陈保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山诉称,2007年原告因土地使用权买卖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后因经济问题停工,并于2014年6月继续建设。2014年11月17日,临颍县住建局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四天后,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没有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刚刚建成的房屋。被告未经法定行政程序,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原为袁建永,2007年2月6日袁建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私自开工建设涉案房屋。临颍县住建局监察大队发现后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建设,并于2014年8月30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置之不理,未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手续或说明情况,继续违法施工。后经临颍县住建局多次制止,原告仍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临颍县住建局组织人员依法将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拆除。上述行为均为临颍县住建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适格。(二)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依法拆除,临颍县住建局系依法行使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临颍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临颍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临颍县“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违法租售国有资产”治理工作指挥部的通知》(临文(2014)79号);2.《中共临颍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印发〈临颍县“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违法租售国有资产”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发(2014)14号);3.《临颍县三违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临颍县“三违”治理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临治违办(2014)3号);4.临颍县“三违”治理指挥部致全县人民群众的公开信;5.2007年2月6日袁建永、李喜山土地转让协议;6.袁建永临国用(2003)字第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袁建永2003-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临颍县政府网《县三违治理工作指挥部依法拆除盼盼项目区邻近违法别墅群(图)》新闻截图3张;9.被拆除房屋黑白照片6张;10.被拆除房屋彩色照片6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由“三违”治理指挥部组织拆除,“三违”治理指挥部系被告组织成立,临颍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被告质证称,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由临颍县住建局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也系临颍县住建局做出;“三违”指挥部是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主要负责宣传、协调、指挥等,具体行政行为仍由相应部门作出;照片仅能说明房屋拆除现状,不能说明被告主体问题;新闻截图来源不能确认。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颍县住建局对袁建永作出的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临颍县住建局对袁建永作出临住建罚先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临颍县住建局对李喜山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临颍县住建局处罚对象为袁建永,仅《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李喜山送达,其他法律文书均未送达,行政处罚及强拆行为均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临住建案登字(2014)第062号《案件登记表》;2.执法人员刘安、赵彦磊执法证;3.临住建案立字(2014)第062号《立案审批表》;4.临住建责停字(2014)第1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5.临住建责停字(2014)第1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6.被拆除房屋黑白照片1张;7.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8.向原告送达临颍县住建局对袁建永作出的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黑白照片1张;9.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0.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11.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14.临住建案批字(2014)第062号《案件处理审批表》;15.临住建拆字(2014)第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16.《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临颍县住建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伪造,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的“拒签”是打印而非当场填写;证据14没有法制机构意见,不合法;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且系暴力拆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袁建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袁建永持有的临国用(2003)字第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3-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后因经济问题停工。2014年6月,原告在原有基础上继续建设房屋。2014年8月29日,临颍县住建局作出临住建案登字(2014)第062号《案件登记表》。同日,临颍县住建局作出临住建责停字(2014)第1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8月30日,临颍县住建局作出临住建案立字(2014)第062号《立案审批表》,对原告规划违法行为立案受理。2014年10月6日,临颍县住建局对袁建永作出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临颍县住建局将文书留置送达。2014年10月8日,临颍县住建局对袁建永作出临住建罚先告字(2014)第0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临颍县住建局将文书留置送达。2014年10月10日,临颍县住建局对原告规划违法行为进行集体决议,并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七日内自行拆除”的结论性意见。2014年10月13日,临颍县住建局领导签发临住建案批字(2014)第062号《案件处理审批表》。2014年11月17日,临颍县住建局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11月21日,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另查明,临颍县“三违”治理指挥部系中共临颍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治理“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违法租售国有资产”的指挥机构。本院认为,临颍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理由主要是:(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由临颍县住建局作出,临颍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仅能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及拆除后状况,不能反映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提供的新闻网页截图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权力,临颍县住建局不具有强制拆除权力,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临颍县人民政府做出;(三)临颍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三违”治理指挥部,是治理“三违”的综合指挥协调部门,而非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部门,不能据此认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临颍县“三违”指挥部作出。临颍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喜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田新亚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