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泽洪与被执行人钟光权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泽洪,钟光权,张仁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周泽洪,男,1935年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被执行人钟光权,男,1958年生,汉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被执行人张仁先,女,1962年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钟光权、张仁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钟光权、张仁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钟光权、张仁先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钟光权、张仁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3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再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