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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当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0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民市姐妹货栈内,容留董某某、孙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民市巨流河附近的大坝上自己的车内,先后两次容留董某某、孙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民市姐妹货栈内,容留董某某、孙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民市巨流河附近的大坝上自己的车内,先后两次容留董某某、孙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