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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玉英与段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英,段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潘玉英(又名三三),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告段润梅(又名段秀梅),女,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田闻宇(段润梅儿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潘玉英与被告段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润梅及其法定代理人田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段润梅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润梅于1999年5月1日向原告潘玉英借款15000元。被告段润梅给原告潘玉英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三三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三分,段润梅,1999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另查明,被告段润梅2008年8月起患有神经抑郁症疾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潘玉英与被告段润梅对借款的利率(月息3分)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润梅于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原告潘玉英借款1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0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