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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兴法与王萍、朱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法,王萍,朱官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何兴法。被告王萍。被告朱官根。原告何兴法与被告王萍、朱官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朱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萍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1.7%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何兴法身份证、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王萍、朱官根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萍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何兴法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萍、朱官根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萍、朱官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萍、朱官根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萍、朱官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萍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未予偿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兴法与被告王萍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王萍、朱官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朱官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兴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萍、朱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105258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万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