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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张某,女,1930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宏祥、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欧某乙,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欧某丙,女,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欧某丁,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欧某戊,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欧某己,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宏祥、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系六被告的母亲,现其已年迈,无生活来源,故要求五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各600元。被告欧某甲、欧某丁、欧某戊均辩称:其均同意按600元/月的标准给付赡养费用。被告欧某乙辩称,其父、母亲在村里均有田亩钱,其父去世后的田亩钱由被告欧某甲领取,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费用同意与其他姊妹分摊。被告欧某丙、欧某己辩称,其均同意与其他姊妹对原告张某尽赡养义务。但其二人均患病,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六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系母子女关系。张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七子女,后张某丈夫及其中一子均已去世。现张某已年迈,无生活来源。另查明,原告张某每月可在其村民委员会领取老年人补助305元/月。张某及其丈夫在村民委员会无田亩补助领取。被告欧某丙、欧某己均患病。2015年4月,原张某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审理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已年迈,无生活来源,故六被告应对张某尽赡养义务。现被告欧某甲、欧某丁、欧某戊同意对张某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欧某乙提出张某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有田亩补助款可领取,应予扣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某丙、欧某己均患病,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降低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丁、欧某戊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1800元,被告欧某丙、欧某己每人各给付张某生活费6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7月起,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丁、欧某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600元,被告欧某丙、欧某己每人每月各给付张某生活费200元,均于每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各负担8元,欧某戊、欧某己各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