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顺利与李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利,李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宋顺利,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春雷,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顺利诉被告李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2月15日,分别在原告处赊购水果、雪糕等商品,货款共计3,25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购货单据二份,证明被告李春雷在原告处赊购水果、雪糕等商品的时间、约定价款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3日、2月15日,分别在原告处赊购水果、雪糕等商品,货款共计3,25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春雷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春雷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25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