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贵敏与付晓辉、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贵敏,付晓辉,杨先华,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汤贵敏,男,生于1996年7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洪英,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晓辉,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先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金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发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华,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6号区财政局1楼。负责人李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出生于1989年9月14号,汉族,城镇居民,系公司员工。原告汤贵敏诉被告付晓辉、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贵敏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付晓辉、被告杨先华、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贵敏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汤贵敏驾驶川XL51**号摩托车从广安区滨江大道往广安区新南门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广安区滨江大道浦东广场路段,与被告付晓辉驾驶的川XAZ5**小型轿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汤贵敏与被告付晓辉承担同等责任。川XAZ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38.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87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10466.9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晓辉、杨先华、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其他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我司要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门诊票据费用是属于完全自费的范围,我司不认可;2、续医费按四川二甲标准,我司认可4500元;3、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满18周岁;4、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52天,其多出的20天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7、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残疾器具购买费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购买票据及保修卡等;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汤贵敏驾驶川XL51**号摩托车(搭载钟某某、李某某)从广安区滨江大道往广安区新南门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广安区滨江大道浦东广场路段,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员,致使该车车头与被告付晓辉驾驶的川XAZ5**小型轿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原告汤贵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认定:汤贵敏与付晓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汤贵敏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入院主要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5638.91元,购买拐杖费80元。被告杨先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汤贵敏的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汤贵敏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0.7%,评定为10级伤残;2、汤贵敏续医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3、汤贵敏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70天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付晓辉驾驶的川XAZ5**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先华签订了单车入股协议。被告付晓辉系被告杨先华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另查明:原告汤贵敏生于1996年7月2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汤贵敏从2011年1月起至今就跟随其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居住和务工。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从温州坐飞机回来护理原告,产生交通费169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将原告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原告汤贵敏主张的续医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续医费为7000元。另外川XAZ5**小型轿车修理还花去修理费26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汤贵敏承担2300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分配。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四、原告户籍证明;五、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六、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七、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苍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八、川XAZ5**小型轿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单车入股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汤贵敏驾驶川XL51**号摩托车(搭载钟某某、李某某)从广安区滨江大道往广安区新南门方向行驶途中,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员,致使该车车头与被告付晓辉驾驶的川XAZ5**小型轿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原告汤贵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认定:汤贵敏与付晓辉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汤贵敏与被告付晓辉的民事责任比例5:5。被告付晓辉系被告杨先华聘请的驾驶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受伤,故付晓辉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先华承担。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先华是系共同经营关系,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杨先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XAZ5**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原告汤贵敏与被告杨先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汤贵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638.91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7127.78元,由原告汤贵敏与被告杨先华按责任比例承担;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又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5元/年,原告住院52天,原告又未提供住院期间医嘱有需要2人护理的依据,故护理天数按52天计算,护理费为3989.75元(28005元/年÷365天×52天);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刚满18周岁,但原告受伤前就跟随父母在外务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的依据,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0天,误工费为7570.68元(27633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52天×20元/天);5、营养费为1040元(52天×20元/天),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已在温州市苍南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消费、居住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500元;8、续医费经协商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10、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11、鉴定费1800元纳入其他诉讼处理;川XAZ5**小型轿车修理费26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汤贵敏承担2300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贵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638.91元、护理费3989.75元、误工费7570.6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共计104595.3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9876.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795.57元;由被告杨先华、被告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563.89元;由原告汤贵敏自行承担17359.45元;二、原告汤贵敏向被告杨先华支付川XAZ5**小型轿车修理费230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品迭被告杨先华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汤贵敏支付74935.89元;向被告杨先华支付8736.11元;四、驳回原告汤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汤贵敏负担648元,被告杨先华、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汤贵敏承担900元,被告杨先华、广安市俊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向原告汤贵敏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