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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沈富林与李茂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富林,李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越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沈富林,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生。被执行人李茂华,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沈富林与被执行人李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越民初字第56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富林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茂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茂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茂华系北城小学会计,被执行人的工资被另案扣划中,被执行人除工资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沈富林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茂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富林民间借贷一案人民币27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沈富林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沈富林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茂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富林民间借贷一案人民币27000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越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婧审判员 李  清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木出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