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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之成、闵秀英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之成,闵秀英,宝应县人民政府,卢玉安,祁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卢之成。原告闵秀英,系原告卢之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宝应县宝应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庭国,县长。委托代理人单亮,宝应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玉安。第三人祁凤梅,系卢玉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之成、闵秀英诉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亮、周鸿斌、第三人卢玉安、祁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讼争房屋系原告夫妇于1981年倾一生精力所建,原告夫妇共生育两子卢玉宏、卢玉安,现原告夫妇年岁已高,需人照顾护理,次子卢玉安不予照顾赡养,反而恶语相加,今年春节原告到房产部门准备办理房产公证事宜,但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产权已被第三人申领,原告并未将上述房屋赠与第三人,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位于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同心组43号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5日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卞某甲、弓某、范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辩称,第一,两原告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现两原告称涉案房屋的出资建设与其有关,但农村房屋的产权登记基础是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村集体、乡镇集体的书面材料均能证实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如两原告认为其出资建房后并不存在共有、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房屋平面图;4、第三人身份证明;5、集镇换证具结保证书;6、宝应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7、房屋所有权证;8、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村镇范围所有权证注销证明。第三人卢玉安、祁凤梅述称,第一,被告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第二,两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登记在我方名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第三,两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至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第四,原告陈述第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实。第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同心组43号居民,户主是卢玉安;3、2015年5月4日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涉案房屋经卢之成、闵秀英同意,登记在卢玉安名下,产权证书是经卢之成陪同卢玉安一同办理;4、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村民联合出具的声明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致;5、2015年5月4日证人卞某乙、弓某、范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房屋经卢玉安安排进行登记,卢之成、闵秀英都同意,且陪同卢玉安一同办理产权登记;6、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证人龚锦林、吉之桂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人出具的说明一致;7、第三人卢玉安、祁凤梅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9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7,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卢玉安系两原告之子。1995年11月28日,经两原告同意,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宝应县沿河乡人民政府登记在第三人卢玉安名下。2001年8月6日,因村镇产权证换全国统一产权证,第三人卢玉安在被告处办理换证手续,权证号:101398。两原告认为该房产系1981年两原告出资所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产权号为××号房屋产权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登记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讼争房产于1995年即登记在第三人卢玉安名下,2001年被告为第三人卢玉安办理的产权证号为101398的房屋产权证,系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之成、闵秀英的起诉。已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卢之成、闵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