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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钱某与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春高,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高。被告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五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春高、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