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谭亮,唐飞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8号。负责人阳毅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文,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瑶,该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被告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林村三星街凤山组。法定代表人谭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创业路1栋。法定代表人谭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亮。被告唐飞林,系被告谭亮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斯乐,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娄底市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谭亮、唐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飞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唐飞林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且其户籍地在湖南省湘乡市,另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700万元,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义务的地点,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故本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本案受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被告唐飞林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依据。至于被告唐飞林所称不是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的问题,因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故在管辖权争议中依法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唐飞林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飞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飞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