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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庆云与史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云,史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庆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兴国,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庆云诉被告史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被告史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兴国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史兴国向原告王庆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庆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条同时注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史兴国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兴国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史兴国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当时借钱给他是用于在原告开设的赌场赌博,后来钱输掉了,1万元属于赌资,不应归还。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仅有其口头陈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且借款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庆云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兴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