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定文、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定文,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定文,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被告龙辉,男,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原告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农商行)与被告何定文、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术武,被告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何定文以在经营养殖业添置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从事养殖业的被告龙辉做还款担保人。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定文签订了-1893052120-2012-00000132《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养殖;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年利率为14.43599%,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龙辉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声明书》,并与原告签订了(1893052021)保字(2012)第00000053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依据被告何定文出具的借条,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何定文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持金融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限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333.1元(此利息计算到2014年5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照约定在原利率加收50%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定文身份证复印件;2、何定文、高梅花结婚证复印件;3、龙辉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4、龙辉贷款担保声明书;5、何定文申请贷款报告;6、何定文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7、何定文个人贷款合同;8、龙辉保证合同;9、何定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定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龙辉对此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定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辉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钱是何定文借的。当时何定文只是找他帮忙,喊他作个担保。担保时他没有结婚成家,无固定收入,不具备作担保人的资格。现在原告应该找何定文偿还,与他没有关系。被告龙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龙辉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6份证据因他本人没有参与就不知晓。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3、4、8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何定文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9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并且与原告及被告龙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将此6份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原告陈述,审查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4日,被告何定文以在经营养殖业添置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从事养殖业的被告龙辉做还款担保人。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定文签订了-1893052120-2012-00000132《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养殖;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年利率为14.43599%,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龙辉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声明书》,并与原告签订了(1893052021)保字(2012)第00000053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依据被告何定文出具的借条,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何定文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凤凰县农商行与被告何定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定文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何定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定文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龙辉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何定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龙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龙辉作为担保人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定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定文偿还原告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333.1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在原利率加收50%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该款项由被告何定文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龙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定文、龙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定文、龙辉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方审 判 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龙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