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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玉峰、郝仲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梁玉峰,郝仲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王文晶。被告梁玉峰。被告郝仲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梁玉峰、郝仲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峰、郝仲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梁玉峰与原告签订11103095号《产品买卖合同》及11105979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梁玉峰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2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3550000元。其中首付款710000元,余款2840000元由被告梁玉峰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梁玉峰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担保),若因被告梁玉峰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而导致原告履行垫付(回购)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梁玉峰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7月23日,被告梁玉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284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梁玉峰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梁玉峰欠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垫付款共计315042.93元,产生利息41661.83元。被告郝仲花系被告梁玉峰的妻子,被告梁玉峰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郝仲花应对被告梁玉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玉峰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代垫按揭欠款315042.93元、利息41661.83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全部代垫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郝仲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梁玉峰、郝仲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玉峰达成协议,原告已对被告梁玉峰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梁玉峰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梁玉峰代垫按揭款及代垫的数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郝仲花与被告梁玉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仲花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垫付款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梁玉峰还款的金额及欠款明细。被告梁玉峰、郝仲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玉峰、郝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梁玉峰、郝仲花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梁玉峰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309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玉峰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2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55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71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2.1266万元;余款284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梁玉峰)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梁玉峰)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4年5月8日,被告梁玉峰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284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梁玉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垫付款315042.9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共产生利息41661.83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梁玉峰、郝仲花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梁玉峰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梁玉峰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梁玉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代被告梁玉峰垫付的按揭款315042.93元及利息41661.83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郝仲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梁玉峰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郝仲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玉峰、郝仲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代垫按揭款315042.93元、利息41661.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玉峰、郝仲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1元、财产保全费2303元,共计8954元,由被告梁玉峰、郝仲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