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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龚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明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明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