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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彦杰与郝天寅、张代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杰,郝天寅,张代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张彦杰,女,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五货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被告:郝天寅,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中铁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被告:张代小(曾用名张晓会,系郝天寅妻子),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居民,住吉林市。原告张彦杰与被告郝天寅、张代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原告郝天寅、张代小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被告张代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天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杰诉称:原告通过房产广告得知郝天寅所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铁路西山小区10号楼2单元3层8号的房屋欲出售。经与郝天寅的妻子张代小协商,约定房屋价款为238000元。因原告购房款不足,需办理贷款。而办理贷款需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张代小提供。张代小要求原告交纳押金。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交给被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口头协商如果办不了贷款,该10000元如数返还。后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办理贷款,无力购房。原告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天寅原一审时辩称:房子是我的名,卖房时我在嘉峪关上班。卖房我同意,具体是我妻子张代小办理。被告张代小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买卖房屋属实,但是我收原告的10000元不是押金,而是定金。根据相关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返还。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也不同意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元是定金还是押金。原告张彦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产生交通费200元;3、吉林市丰满区八味饼店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薪4500元,因购房纠纷,误工十天,产生误工费1500元的事实;4、卖房广告一份,证明误工和交通费为此发生;5、原一审中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被告张贴的卖房广告是我看到的,我告诉的原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去看房,是张代小去的,商定卖房款238000元。因为买房需要贷款,原告说需要被告房屋的土地证和房证,被告说可以,但是需要押点钱。10000元就是押金,10000元也是当时给的,当时说贷不下来款,10000元返回来,当时写了条,但是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被告将土地证和房证给原告了。6、原一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亲妹妹,其要买被告的房子。第一天看房时我在场,当时说用土地证和房证贷款,被告说要2000元钱押金。原告回家取了10000元,就和她的朋友去给被告送钱,直接把10000元都给被告了,之后的事情我没跟着去过。经质证,被告张代小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是其书写的,但收条内容不全,上面还有一部分被撕掉了,该部分注明10000元是定金及房屋价款为238000元;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其不知道原告在哪上班,对交通费票据也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是证人和原告跟我联系的看房,交钱也是证人和原某某的,证人和原告当时说不管什么原因不买房,这个钱就不要了,我没抵押房证和土地证,证人陈述我把房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这个事情不属实;证据6看房的事情属实,其他不属实,而且他们是姐妹。被告张代小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民主派出所在本案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0000元系定金。2、原一审中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两个多月前,张代小拿着10000元钱,让我帮她看看有没有假钱。我去了张代小家开的理发店,我还提醒他们如果写定金要写宝盖头的定字,如果不买,算违约,不给返钱,如果不卖,就双倍返还,还有个理发的在场;3、原一审中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我在被告处美发。原告和宋某某去被告处,原告说交10000元定金,被告给出具了收条,是个大条。如果不卖了,被告给返20000元,被告说如果原告不买了,10000元不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表示警察没有看收条;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次交钱时证人没在场;对证据3证人说的不属实,她当时不在场,当时交钱时就被告自己在家。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关键的证据系张代小出具的收条,张代小表示该收条被撕去一部分,而张彦杰表示没有。张代小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彦杰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收条由张彦杰保管,该收条所用纸张是不完整的,并且有两侧存在撕痕,故可以做不利于张彦杰的推定,认定10000元系定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吉林市丰满区八味饼店开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付款凭证佐证,不予采纳。卖房广告可以证明原告不买被告的房屋后,原告曾经寻找新的买受人。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代小与被告郝天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张彦杰看到了被告张代小张贴的出售被告郝天寅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铁路西山小区10号楼2单元3层8号的房屋。遂与张代小联系。经协商,房屋总价款为238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因原告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无法办理贷款,不能履行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10000元,两名被告不予返还,双方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张彦杰与被告张代小就买卖房屋的价款238000元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系对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为要求返还定金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也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俊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