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甲与上海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钱甲。法定代理人钱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甲与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法定代理人钱乙、王某某,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跃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11年1月24日19时33分许,原告乘坐父亲钱乙驾驶的沪HKXX**小型轿车与被告员工李先波驾驶的沪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嗣后,公安部门认定李先波承担事故主责,钱乙承担事故次责。之后,原告曾三次提出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重度交通伤,遗留植物状态等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了维持生命,需进行长期神经发育及口腔训练的康复治疗以及常规医疗,并需乘坐出租车往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45.80元、交通费13,9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5.80元、交通费13,994元,合计16,539.80元的70%计11,577.86元。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费用(即医疗费、交通费)按70%的比例赔偿无异议。就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配药无需挂特需,普通门诊即可,故认为特需的挂号费为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总额中应剔除该部分特需挂号费;就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每次治疗单程车费以30元计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9时33分许,被告员工李先波驾驶沪AS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陈路路口时,恰逢钱乙驾驶沪HKXX**并搭载王某某(原告母亲)、钱甲(本案原告)、金某某、张甲、张乙沿浦放路由东向西相向行驶至鲁陈路路口,该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李先波看到其前方机动车尚未起步行驶,其遂驾车越过机非分道线驶入非机动车道欲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钱乙驾车自上述路口由东向南右转时,两车发生严重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金某某、张甲当场死亡,张乙抢救无效死亡,钱乙、王某某、钱甲受伤,两车受损。嗣后,公安部门认定李先波承担事故主责,钱乙承担事故次责。之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钱甲因颅脑重度交通伤,遗留植物状态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330日、营养180日,需长期护理依赖。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35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3,956.64元(即医疗费余额213,9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9,202元、残疾赔偿金724,600元、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12,795.20元的70%计848,956.64元,扣除已赔付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就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康复等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再次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4,161.24元(即医疗费12,230.34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20,230.34元的70%)。2014年2月11日,原告就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因常规治疗而产生医疗费3,383.40元、交通费14,39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4)闵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83.4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383.40元的70%计9,368.38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此外,被告对沪ASXX**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保险额度已用于原告、王某某、钱乙、金某某(死亡)、张甲(死亡)、张乙(死亡)侵权赔偿。以上事实,由(2014)闵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李先波负事故主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乙负事故次责,由于被告驾驶员李先波系对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引发本案诉讼,而被告对沪ASXX**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保险额度已用于原告、王某某、钱乙、金某某(死亡)、张甲(死亡)、张乙(死亡)侵权赔偿,故对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钱乙应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常规医疗费为2,545.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配药无需挂特需,普通门诊即可,故认为特需的挂号费为扩大的损失。原告则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主要由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邱某某医生负责对原告的医疗,现邱某某医生出诊级别为特需,所以原告挂邱某某医生的特需进行对症治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颅脑重度交通伤,遗留植物状态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故原告病情急重,而非普通伤情;其次,原告受伤后亦由邱某某医生诊疗至今,对原告的重症病情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治疗方案,而非简单配药的简易治疗,如果频繁变更不熟悉原告病情及发展的医生对原告治疗,势必对原告病情的恢复产生不利影响。现原告选择邱某某继续对原告进行对症治疗,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45.8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994元,被告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底至2013年3月底期间的后续康复治疗、常规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4,567元,该案判决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8,000元;(2014)闵少民初字第4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止的后续康复治疗、常规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4,392元,该案判决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0元;故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上述两案本院确定的原告合理交通费的因素,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第1、2项本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5.80元、交通费11,000元,合计13,545.80元的70%计9,482.06元。案件受理费4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甲负担8.10元,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