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崔继平与张燕、第三人张佐山、王耀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93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慧、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某乙和王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父、母亲。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前,被告的父母张某乙、王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86000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本人现金38000元用于被告买衣服、手机等,原告还给被告买了项链、耳环、戒指等花去10000元。但被告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只在家住了三天就跑回娘家,后将本人所有衣物、物品带走再也没有回家,原告为被告结婚花去钱财共计134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家,继续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第三人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宁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宁金店货物销售票据复印件二张,拟证实订立���约时,除去彩礼及衣服款之外,原告又给被告购买了价值9598元的黄金首饰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第三人给付彩礼86000元,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三天的事实;证据四、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给付第三人彩礼8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属实。原告给其的项链、耳环、戒指其拿了,彩礼给了多少其不知道。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述称,其向原告索要了彩礼,但不是86000元,而是60000元。被告、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高某某当庭作证,证人高某某称,其系第三人邻居,原告通过媒人曹某某给付了第三人彩礼60000元,第一次订婚时给付了30000元,第二次送大礼时给付了20000元,第三次结婚当天给付了10000元,三次其均在现场。拟证实原告给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彩礼60000元。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黄金首饰的价值不是959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高某某系第三人邻居,与被告、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系被告父母亲。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十三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彩礼86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下旬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矛盾并未缓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起已满二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虽办理婚姻登记,但第三人向原告索取86000元的彩礼,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状况,本院认为第三人应返还部分彩礼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20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