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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文,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武祖(赵某之父),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赵某某。2011年1月26日在永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加深,被告经常对原告恶意辱骂、拳脚相加,为了幼小的孩子,原告忍气吞声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月,双方因琐事争吵殴打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后来虽然双方和好生活,但被告仍然经常殴打原告,损毁家具等物品,尤其被告醉酒后对他人大打出手,经常性的赔偿使原、被告的经济更加拮据。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漠不关心以及生活上的不检点已使原告失去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打工度日,期间,双方均没有音讯往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并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褥4床、皮箱2只、“广本”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属实。被告贪恋喝酒及辱骂、甚至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实。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很好,自2012年原、被告在城里打工后,原告贪恋城市生活,对被告挑剔嫌弃,不想到农村老家生活,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虽然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孩子赵某某。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4床、皮箱2只、“广本”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2014)永清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缺少对家庭特别是原告的关心照顾,加之被告爱喝酒,双方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本着相互包容、相互关爱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