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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辩护人李立明、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辩护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明、耿新生、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薛某某雇佣被告人冯某某在孟州市食品公司内为其加工猪头、猪蹄等猪副产品。二被告人在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加工的部分猪头、猪蹄等猪副产品中添加使用并销售,累计销售额8万余元。经鉴定,在二被告人加工的猪头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3年5月至8月,我雇佣冯某某在孟州市食品公司内的屠宰场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猪蹄等猪副产品并销售,累计销售额8万余元。(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5月至8月,我在薛某某位于孟州市食品公司内的屠宰场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猪蹄等猪副产品并销售,累计销售额8万余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曾在薛某某的屠宰场内工作。场里的冯师傅在加工猪头、猪蹄等猪副产品时用过松香。(2)证人赵某某证明:我曾在薛某某的屠宰场内工作。场里的松香是用铁皮桶装的。(3)证人薛某甲证明:我是薛某某的丈夫。平时主要是薛某某经营位于孟州市食品公司内的屠宰厂。屠宰场在加工猪副产品时用过工业松香。(4)证人肖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食品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屠宰场。薛某某经营的屠宰场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主要加工猪头、猪蹄等猪副产品。3、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提取的生猪头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份;提取的拔毛锅内物质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提取的黄色块状物(白铁皮桶装)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5、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禁止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