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焦建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焦建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0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钟江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洲,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焦建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浩夫、被告焦建洲的委托代理人洪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焦建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52。截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57966.4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建洲立即偿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欠款本息共计357966.4元,其中个人账户欠款10981.65元(本金5497.74元、利息2072.17元、费用3411.74元),车购易欠款共计346984.75元(本金213847.08元、利息46000.61元、费用87137.06元),此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217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建洲辩称,欠款属实,现还款能力有限,希望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焦建洲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同时承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适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该领用协议所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每日)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境内: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最低收费10元;境外(含港、澳、台):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取30元或3美元。之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52的信用卡。被告焦建洲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5497.74元、利息2072.17元、费用3411.74元,共计10981.65元。另查明,被告还向原告申请了车购易业务,被告并申明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申请人申明条款》和《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办理了分期总金额为236000元、分期期数48月、手续费率为19%、分期业务手续费为44840元的车购易业务。《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供应商垫付的购车款总金额(即“分期总金额”)、手续费总额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形成被告欠原告的车购易债务;被告应按照原告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得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车购易业务延迟还款的,则无须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的车购易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车购易债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应还款项及分期手续费,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将被告车购易债务视为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车购易的相关款项共计346984.75元,其中本金213847.08元、利息46000.61元、费用87137.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焦建洲所有的价值331136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申请人申明条款》、《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焦建洲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焦建洲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费用以及车购易债务全部剩余款项、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焦建洲还清所欠款项并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51×××52的信用卡计至2015年5月20日欠款共计10981.65元(其中本金5497.74元、利息2072.17元、费用3411.74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焦建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51×××52的信用卡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车购易欠款共计346984.75元(其中本金213847.08元、利息46000.61元、费用87137.06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焦建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全费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焦建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