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某诉喻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田某,女。被告喻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某,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相识半年后,经短暂相处草率于2007年年初登记结婚。2008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了婚生女,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现在某小学就读一年级。因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在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距巨大,并且被告从不照顾家庭,性格自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田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现未怀孕。经被告喻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喻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7月,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夫妻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结婚,婚后双方初步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并从为未成年的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的观点出发,现在出现的矛盾完全可以解决,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田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